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拍賣行為,維護拍賣秩序,保護拍賣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拍賣企業進行的拍賣活動。
第三條 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
第四條 拍賣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對全國拍賣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拍賣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拍賣標的
第六條 拍賣標的應當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第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買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不得作為拍賣標的。
第八條 依照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需經審批才能轉讓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在拍賣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委托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拍賣人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鑒定、許可。
第九條 國家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稅款、罰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國務院規定應當委托拍賣的,由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人進行拍賣。 拍賣由人民法院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稅款、罰款的物品以及無法返還的追回物品,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章 拍賣當事人
第一節 拍賣人
第十條 拍賣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十一條 拍賣企業可以在設區的市設立。設立拍賣企業必須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拍賣業管理的部門審核許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設立拍賣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注冊資本;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和章程;
(三)有與從事拍賣業務相適應的拍賣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拍賣業務規則;
(五)符合國務院有關拍賣業發展的規定;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有1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注冊資本,有具有文物拍賣專業知識的人員。
第十四條 拍賣活動應當由拍賣師主持。
第十五條 拍賣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